2016年3月9日 星期三

N人行道斜坡道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公發布)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橫越人行道之斜坡道設置申請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
    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
  3 
三、本要點所稱斜坡道,係指橫越人行道之內嵌式平緩斜坡;其種類及寬
    度,分為下列三種:
(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單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雙車道寬
      度為五點五公尺。
(二)機車斜坡道:供機車、腳踏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點九公尺,最
      大為一點五公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供輪椅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點九公尺,最大為一
      點五公尺。
  4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且確有停車事實。
(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
      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
      程車營業站、加油站、倉儲物流業或旅館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
      停車空間之事實。
    前項第二款營業場所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
  5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作為機車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
(二)經營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
      停車空間。
  6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申請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且距最近斜坡道二十公尺
      以上或所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並無平
      順騎樓可供替代通行者。
(二)車站、郵局、銀行、區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診所
      或其他相關公共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施之通行動線
      者。
  7 
七、申請設置斜坡道而不符前三點規定者,經相關機關勘查確有設置斜坡
    道必要者,得經各區公所核報本局專案核准設置適當之斜坡道。
  8 
八、申請設置斜坡道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
    現況調查表、現況照片及下列文件,向各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依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1.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有收費者:停車場登記證影本或
        本府之停車場同意設置函。
      2.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
        而未收費者: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3.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而未收
        費者:
     (1)地籍圖謄本(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權利部)。
     (3)申請人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4)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依第四點第二款或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1.申請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之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醫院診斷書或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2.房屋所有權證明(所有人為申請人本人或其親屬)或行動不便者
        設籍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申請人為私人機構者,應加附開業證明影本。
(五)依前點規定申請者:由本局依個案認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9 
九、斜坡道經申請經各區公所或本局專案核准設置後,應依核准之圖說,
    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設置完成,並負擔費用;逾期未設置者,各
    區公所或本局得廢止其核准。
    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者而核准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
    行道工程一併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10 
十、斜坡道或其附屬設施及其供通行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
    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11 
十一、申請人違反斜坡道設置目的或前點規定時,各區公所或本局應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正或違反規定經改正后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
      得廢止其核准。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核准者,申請人應於廢止翌日起一個月內,依
      周邊人行道標準無條件修復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各
      區公所或本局核備。
  12 
十二、斜坡道之申請設置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各區公所或本局申請廢
      止斜坡道,並於執行機關同意廢止翌日起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
      標準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各區公所或本局核備。
  13 
十三、申請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恢復原狀者,申請人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原因
      於原地點再申請設置斜坡道,本局並得代為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
  14 
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