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6日 星期六

林奕含

林奕含
維基百科介紹:
林奕含(1991年3月16日-2017年4月27日),臺灣女作家,在處女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出版後不久自殺身亡,由於書中故事疑似涉及自身遭到性侵害的經歷,引起臺灣社會廣泛關注。

快速预览: 出生, 逝世 ...
生平
早年
林奕含出身醫生世家,父親為臺南知名皮膚科醫生林炳煌。國小就讀國立臺南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來源請求],國中就讀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來源請求]高中就讀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數理資優班,參加校內的青年社(即校刊社),並曾獲全國數學科展第一名。[1][2]

罹患憂鬱症
林奕含高中二年級起罹患憂鬱症[3],其患病被認為可能和林奕含在高中時期曾被補習班老師誘姦有關。[4][5]

2009年1月(高三)參加學測,獲得滿級分,曾被媒體採訪,稱為「滿級分漂亮寶貝」;但林奕含日後認為當時的報導有誇大不實之處,使她招人閒話。[6]

同年4月,於學測後的推薦甄試中落榜[7];7月,參加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考入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8][9](部分報導誤植為牙醫系[10])[原創研究?],但入學兩周後便因憂鬱症病情惡化而休學。之後曾三度自殺未遂。[11]

2012年重考進國立政治大學中國文學系[12][來源可靠?],曾受業於陳芳明,但大學三年級時又因同樣原因休學。[13]

2016年結婚,在婚宴上對賓客致詞時坦言自己的憂鬱症病史,[14]並且說:「如果今天婚禮我可以成為一個『新人』,我想要成為一個什麼樣的人?我想要成為一個對他人痛苦有更多想像力的人……我想要成為可以實質上幫助精神病去污名化的人。」[11]

文學活動與死亡
2017年2月初,林奕含出版長篇小說處女作(也是唯一的完整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15]該書敘述少女房思琪被補習班名師李國華誘姦、性虐待,最終發瘋的故事,以優雅的文筆和精巧的隱喻呈現她對性、權力、升學主義的看法,並註明「改編自真人真事」。[16]

五四運動

五四運動
維基百科介紹:
五四運動發生於1919年5月4日的北洋政府的北京,為以青年學生為主的學生運動,以及包括廣大公民、市民和工商人士等中基層廣泛參與的一次示威遊行、請願、罷課、罷工和暴力對抗政府等多形式的行動。事件起因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完結後舉行的巴黎和會中,列強把德國在山東的權益轉讓給日本,即山東問題。當時北洋政府未能捍衛國家利益,國人極度不滿,從而上街遊行表達不滿。當時最著名的口號之一是「外爭國權(對抗列強侵權),內除國賊(懲除媚日官員)」。

Confusion grey.svg提示:本條目的主題不是四五運動。
廣義五四運動則是指自1915年中日簽訂《二十一條》至1926年北伐戰爭之間,中國知識界和青年學生反思華夏傳統文化,追隨「德先生」(「民主」的英文「Democracy」)和「賽先生」(「科學」的英文「Science」),[1][2]探索強國之路的新文化運動的繼續和發展。[3][4][5]1924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局委員長陳獨秀和秘書毛澤東聯名發出通告,第一次要求各地的黨和團體的組織展開「五一」、「五四」、「五五」、「五七」紀念和宣傳活動,強調恢復國權運動、新文化運動,紀念五五(馬克思生日),目的在於傳播馬克思主義。 [6]1939年八路軍總政治部、中央青委發出《關於部隊紀念「五四」青年節工作的指示》,明確指出中央青委決定每年5月4日為中國青年節(1949年後成中國大陸的固定節日)。[7]

病人自主權利法20190106

病人自主權利法20190106
http://law.moj.gov.tw/MOBILE/law.aspx?pcode=L0020189
病人自主權利法

所有條文

病人自主權利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108.01.06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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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
  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
    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
    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
    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  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
    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
    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
    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
    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第 4 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
。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
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
決定之作為。
第 5  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
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 6 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
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
第 8 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  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
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
    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
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
、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
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
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  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
,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
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第 11 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  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
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
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 14 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
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
    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
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
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
及流體  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 15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
,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 16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
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第 17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
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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