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
「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草案)」 研 ... - 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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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六條
法規:
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
主旨:訂定「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並自即日
生效。
依據: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室內場所:指公私場所應受本法管制之室內空間範圍,以公私
場所各建築物之室內空間,經本公告規定適用本法之全部或一部分
室內樓地板面積,並以總和計算之。
(二)設立:指公告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已正式營運或進行主要營業活動,並提供一般大眾使用。
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二、應符合本法之第二批公告場所及其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室內空
氣污染物項目如附表。但公告場所同時符合「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
理法之第一批公告場所」及本公告者,其管制之室內場所及室內空氣
污染物項目應依本公告附表規定辦理。
三、第二批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下列事
項:
(一)本公告生效日前及生效日起一年內設立之公告場所,應於本公告生
效日起一年內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實施第一次定期室
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二)本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後設立之公告場所,應於設立日起完成訂定室
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於設立日起一年內實施第一次定期室
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