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8日 星期二

詩篇第100篇

詩篇100篇
http://www.ccgn.nl/boeken02/spzs/htm/chapter103.html
詩篇

詩篇第一百篇

𘪜𘪜詩 100:1〔稱謝詩。〕普天下當向耶和華歡呼!
𘪜𘪜詩 100:2你們當樂意事奉耶和華,當來向他歌唱!
𘪜𘪜詩 100:3你們當曉得耶和華是 神!我們是他造的,也是屬他的;我們是他的民,也是他草場的羊。
𘪜𘪜詩 100:4當稱謝進入他的門;當讚美進入他的院。當感謝他,稱頌他的名!
𘪜𘪜詩 100:5因為耶和華本為善。他的慈愛存到永遠;他的信實直到萬代。

𘪜𘪜拾珍

𘪜𘪜? 詩一百1 ?「普天下當向耶和華歡呼。」

𘪜𘪜一百是一個最好的、最可愛的數目。得一百分,有一百萬元,活一百歲,是人生得意的事。但若一個人多愁善感,縱得一百分未必保證將來做大事,有一百萬元未必心滿意足,活一百歲未必一定幸福。人生更要緊的是心靈充滿快樂。「歡呼」是因為心中充滿快樂、盼望而發出來的。「歡呼」包含滿足、知足、喜樂、盼望,時時覺得前途充滿光明。

𘪜𘪜我們信主的人都當學習這門功課:懂得「歡呼」。向誰歡呼呢?詩人說:「向耶和華歡呼。」誰當歡呼呢?詩人清楚告訴我們:「普天下」;全世界的人都當向神歡呼。--《五十靈筵》林治生

𘪜𘪜? 詩一百2 ?「你們當樂意事奉耶和華;當來向祂歌唱。」

𘪜𘪜這「樂意」二字表示心甘情願,不是勉強。神既是普天下人的真神,事奉祂的人便當甘心樂意。每主日,你是否甘心樂意獻上你的時間,去做禮拜呢?為著主的事工,你是否甘心樂意獻上你的金錢呢?--《五十靈筵》林治生

𘪜𘪜? 詩一百3 ?「你們當曉得耶和華是神;我們是祂造的,也是屬祂的;我們是祂的民,也是祂草場的羊。」

𘪜𘪜「曉得」二字十分重要。曉得什麼?曉得耶和華是神。法老不曉得耶和華,說:「耶和華是誰?」結果,惹來埃及大災禍。寫詩的人在這裏要我們曉得耶和華是神,是天地間獨一的神,是掌管生命的主宰,也是人類的救主。信徒必須曉得他所信的是誰,否則人云亦云,糊裏糊塗,信與不信並沒有分別。「耶和華是神;我們是祂造的。」英文還有一句:"But Not We Ourselves";今日有些人目中無神,以為自己的膀臂便是神,自己的拳頭便是天下,卻不知人能造飛機,不能造蚊子;人能造坦克,不能造木虱;人能放火箭,不能造箭豬...人能造許多偉大的東西,不能造出一個小生命來!除了神以外,誰能造出人來?

𘪜𘪜「我們是祂的民,也是祂草場的羊」,表示神對我們的保護和照顧、供給。試看自己這些年來的日子,捫心自問:神是你的牧者,有錯嗎?--《五十靈筵》林治生

𘪜𘪜? 詩一百4 ?「當稱謝進入祂的門,當讚美進入祂的院;當感謝祂,稱頌祂名。」

𘪜𘪜「進入」表示勇往直前,如以色列人渡紅海,過約但河。信徒走天路要勇敢,雖遇困難也決不回頭。許多人便因為沒有這股勇氣,結果變成「底馬」,失敗退後,靈性墜落。我們「當稱謝進入祂的門」,帶著感恩的心走進此門,因我們已得救了。神的兒子耶穌基督已為我們釘在十字架上,已為我們復活,已為我們坐在父的右邊作中保,我們還怕什麼?

𘪜𘪜詩人不單要我們稱謝進入祂的門,而且要讚美進入祂的院。「院」是Court,可以解作審判的地方。我們要讚美進入祂的院,因我們的罪已得赦免,即使是「白色大寶座」也不用怕。因此我們當放下一切纏累,讚美著進入神的榮耀中。--《五十靈筵》林治生

𘪜𘪜? 詩一百5 ?「因為耶和華本為善;祂的慈愛,存到永遠,祂的信實,直到萬代。」

𘪜𘪜為什麼要「歡呼」、「喜樂」、「曉得」、「稱謝」和「讚美」呢?詩人在最後一節說出了原因:主本為善;祂既愛世上屬自己的人,便愛他們到底。我們有這樣一位神作我們的主,我們怎能不歡呼、喜樂、曉得、稱謝和讚美呢!--《五十靈筵》林治生

𘪜𘪜古舊的一百(一○○1-5)

𘪜𘪜「古舊的一百」:「居住在地上的萬民啊!」這是一首在世界各處都有人頌唱的有韻樂曲的調子名稱,這樂曲是改編自這首可愛的詩篇的。這首樂曲是由蘇格蘭的威廉卡夫(William Kethe)於一五六○年所寫的,他是改革者約翰諾克斯(John Knox)的朋友。上一個世紀偉大的作曲家亞瑟沙利文(Arthur S. Sullivan)宣稱,這「古老的一百」是有史以來最宏偉的調子。這調子是由路易布林茹瓦(Louis Bourgeois)所作的,它首先出現在一五五一年在法屬日內瓦人的詩歌集之中。經過四個半世紀,雖然思想和潮流都改變了,但是這樂曲的文字和調子仍然繼續存留。

𘪜𘪜原因當然是由於這篇詩篇是為全世界的人而寫的。在其中,所有的人都得到一項邀請。它邀請普天下的當向雅巍Yahweh(這是那細小,毫無重要的以色列的上帝的名稱)歡呼,樂意事奉祂,當來向祂歌唱。這情形怎會發生呢?答案當然在於這篇詩篇有一個宣教的目的。再者,來到祂所在的地方是什麼意思呢?(譯者注:和合本只譯成當來向祂)

𘪜𘪜首先,這句子的意思是經過聖殿幾個不同的庭院,直接進入至聖所,上帝就在那處。所在的地方這幾個字是來自希伯來文一個詞語「面頰」。一個人能認出他的同伴,他所需要的是望見這個人的面頰。耶穌曾就這個意思說:「看見了我,就看見了父。」所以,它的第二層意思,就是敬拜者現正被邀請前來敬拜一位元與人有密切關係的上帝,而不是一位遙遠的神靈。

𘪜𘪜看來這篇詩篇起初是在一種非常有趣的方式下被人使用的。我們看到一群朝聖者來到聖殿的門外,可能正如在耶穌的日子,他們來自遙遠的地方,西自埃及,東至米所波大米。他們在門外受到一位官員的迎接,他的工作是「用宗教禮儀的方式」來歡迎他們。

𘪜𘪜第一至二節。首先,這位官員要求朝聖者背著聖殿,面向列國,就是他們從地的各處而來的地方。重複念著他所要求的,或說是他所命令的(!)。向所有住在地上的人,甚至是曾使他們作奴隸的埃及人,在東方的異教徒(正如約拿書第三章所說的)米所波大米人,在南方殘暴的以東人和在東北方好戰的敘利亞人,都是如此念著。這篇詩篇的資訊,就是連在遙遠的國家也要來「敬拜」(標準修訂本作事奉)以色列的上帝雅巍。他們要來耶路撒冷朝聖,要歌唱進入聖殿的園子!當我們看見事奉(serve)這個詞如何用在教會「崇拜」中,我們能更明白這個動詞的意思。(有關環繞著以色列的列國,請參看阿摩司書第一至二章。)

𘪜𘪜然後,他們象徵性地向列國呼喊(或當他們回家的時候,將這些說話帶回去):你們當曉得耶和華(希伯來文有「只有」的意思)是上帝\cs8。這時候,朝聖者轉過來,互相對望,並且向對方宣告:我們是祂造的,也是屬祂的(參看賽五十一16)。他們用這些話提醒自己,在萬民中,他們是上帝自己的產業(出十九5),事實上,這些話是上帝在西乃山與以色列立約的時候,透過摩西說的。但是上帝沒有在那裏停止,雖然一些現代的基督徒希望祂這樣做。上帝繼續宣告,祂的子民要成為祂祭司的國度,即是要成為向其他所有的人傳遞上帝之愛的祭司,甚至向那些使他們受苦和死亡的人。最後,來敬拜的群眾彼此重複地說:我們是屬祂的,意思是我們不再是自己的產業;或者他們可能這樣說(參看標準修訂本注腳和古老的欽定本),祂造我們,並不是我們自己創造自己。因為只有耶和華,祂使眾多獨立的信徒合成一個群體,並不是我們能說:「來,讓我們創造一間教會。」所以那些期望來敬拜的人,好象我們在主日時抵達教堂的門前一樣,當記得「我們是屬於誰的,我們要來事奉誰」,甚至建築物本身也不是我們的,而是祂的。

𘪜𘪜第四節。現在祭司或是聖殿的官員向群眾呼召說:當稱謝進入祂的門(這些門是屬於祂的,不是我們的!)我們的教堂大樓通常都會有一塊石嵌在牆上,或是在門廊邊有一塊銅牌,上面刻著這幾個字:「Ad majorem Dei gloriam」──更大的榮耀歸與上帝。所以當我們進入教堂時,我們就是要感謝祂和讚美祂。

𘪜𘪜這篇詩篇的標題是:稱謝詩。我們翻看利七章十一節以下的經文,會發現用這個名稱進行的特別獻祭,它的內容和目的是什麼。這類似我們今日聖餐的祝謝禮。那個詞語的意思是「感謝」。所以,這篇詩篇所要教導古代的以色列和我們的,就是我們不要無動於衷地闖進去參加上帝所賜的聖餐禮,因那裏連天使也不敢踐踏。

𘪜𘪜第五節。ki這個詞通常的意思是「這……」,而不是這裏所翻譯的因為,正如希臘文的hoti,它引出下文一段直接的說話。或許這群人現在已經過了外面的門,並且一同站在外邦人的庭院中。假如是這樣的話,現時祭司正在那處幫助這些人來表明他們的信仰。他要求他們重複他的話:「(我們相信)耶和華本為善」。隨著兩句最後的話也是如此,他們宣告祂們相信上帝對他們絕對信實的愛,相信祂曾揀選他們成為祂立約子民的成員。

𘪜𘪜不但如此,上帝也揀選了他們成為祂立約的同工,以致世界可以知道祂的愛。為此,祂會繼續保持祂對祂子民的信實,直到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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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水的好處

一組日本醫生證實溫水對於解決一些健康問題有效,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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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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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701日記

2017022701日記
雨停了,風仍是冷的。T今日出門,中午自行煮麵,Sam下午1400接待客户。到下午1640才出門到台北,悶了多日,有需要外面看看,順便將書拿回。中人名大辭典終於拿到1500減46元。另買些書,已將背包與提袋裝滿。另再到雅舍二手書舊書店看也選了不少,其中辛亥以來人物年里錄,可與中國人名大字典相比。

2017022607日記

2017022607日記
天雨外面又冷,在家。中午連早餐一起吃炒飯,吃飽看電視。下午持續看也不想出門。晚餐後,Sam買回日船章魚燒,吃後再看節目。晚上回床睡,没有夏天的流汗,不需舖放草蓆。有多少未睡,也難估算。

2017022506日記

2017022506日記
早上醒來,寫些資料,近午T之妹來電問中午是否同行?同行免淋雨,非常感謝!中午林氏家族聚餐,在隹園路府城擔仔麵吃中餐,聊天敍舊。結束後再之連之家中續聊,到16:30才告辭解散。晚上吃飯後,坐著看電視,到很晚才入睡。

2017022405日記

2017022405日記
今日二值及夜,晚上幸無大事,外面雨仍下,返回,本有上課,因感冒而取消。明日開始有四日假,好好利用寫點資料。

2017022304日記

2017022304日記
早上到辦公室下雨,天氣冷。下午DORTS為三十週年局慶,也無暇參加。忙於工作,心也亂,整理資料。晚上1930下班返回,天仍下雨,外面也冷,2010返家!冷一句形容今日。先去杏宜看診拿藥,再去金石堂看書。今天將雲端處理完。另山外大陸圖書有通知中國人名大辭典今日到,找時間再去拿。

辛亥以來人物年里錄

辛亥以來人物年里錄
邵延淼主编,辛亥以来人物年里录,江苏教育出版社,1994年06月第1版,第752页
——辛亥以来人物年里录
辛亥以來人物傳記資料索引/復旦大學歷史系資料室編.--上海:上海辭書,1990.(R782.2021/8424)
收錄1911年辛亥革命至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這段時期間的各類人物一萬八仟餘人。除著重收錄政治、軍事和文化思想各界的知名人物外,亦儘量入錄有傳記資料的其他方面人物,並兼收華僑及少量中國籍外國人士之傳記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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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有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所有條文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  用。
五、請求刪除。
第 4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第 6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第 7 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
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  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
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
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
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
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  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
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
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
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 14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
必要成本費用。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  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第 21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
、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
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
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
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  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
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
,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
結果。
第 27 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 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
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
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3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1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  務機
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32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
    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
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
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 35 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
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第 36 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
計算。
第 37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  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
第 38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
,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39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
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第 40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
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 4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
之。
第 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
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 49 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
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
之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 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
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 53 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第 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  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
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
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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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